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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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