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17,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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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中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5月28日;

附表編號二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7月21日))。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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