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19,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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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偉原名李龍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至5案件,偵查機關案號補充記載為「98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98年度偵字第8773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300號、3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4、5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7、8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編號6至8案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受刑人於民國99年6月17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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