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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昭順
受 刑 人 劉英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99年度執字第6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英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昭順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本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對受刑人、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2件、1件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逃匿。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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