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30,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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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00年度執字第一七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坤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進坤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經查,受刑人楊進坤前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

另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與其另犯之殺人未遂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故上開案件判決時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受刑人於一00年三月十日撤回上訴確定,而就殺人未遂案件,則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九年執丙字第四三九五號、一00年執丙字第一七00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案件所受宣告之刑,應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附表所示二罪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其中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同屬違憲),而本件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犯罪時間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公布之後(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則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生效後),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其中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而為修正,是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二行為時,依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本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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