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31,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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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明異議人 林長麟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132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長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前往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遂提前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予以否准並表明將發監執行。

然聲明異議人長年患有肝硬化及胃靜脈瘤出血等痼疾,曾於90至97年間多次住院治療,並自88年起持續門診追蹤至今,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又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足證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

況聲明異議人於本件犯行後,誠心悔改,復因身體健康不佳,早已戒除飲酒惡習,實無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更無逃亡之虞等非即刻執行之急迫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入監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受刑人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326號執行指揮之通知,於100年3月11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其係第3度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並予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2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在卷可稽。

而聲明異議人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南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已因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所警惕,深心悔悟,詎其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則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三犯,顯見其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

從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並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二)另本案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聲明異議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應列入考量。

故聲明異議人以其身體健康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為不當,更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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