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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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