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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吉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三月三月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及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MDMA一顆(毛重零點二六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一顆經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鑑定結果,含有MDMA成分乙節,有毒品初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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