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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辛字第2263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查受刑人陳俊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3年確定。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辛字第2263號執行指揮書發交臺南監獄執行。
然就該指揮書備註欄3.所載:「接續本署97年執更辛字第2263號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
顯與刑法第50條規定「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不符。
按該98年執辛字第2263號指揮書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所指揮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係為97執更辛字第2113號指揮書中首份判決確定前所犯(被告誤載為97年執更辛字第2113號指揮書所指揮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為本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應予更正),然檢察官未依上揭法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後,使指揮執行,致使聲請人所受之應執行刑與法不符(不得逾30年)不符,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俊良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97年7月23日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647號、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期徒刑,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 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263號執行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
(二)檢察官97年執更辛字第2113號執行命令,係依本院97年聲字第1629號裁定據以指揮執行;
98年執辛字第2263號係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如受刑人陳俊良認其所犯各罪皆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已如前述。
倘檢察官對其前揭請求明示拒絕,方可就此循聲明異議途徑尋求解決。
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本意在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換發執行指揮書,卻不循上開方式,而係針對檢察官合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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