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4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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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文應自民國壹佰年叁月叁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建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本院亦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消滅,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

又被告既自100年3月31日起受另案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1紙在卷可稽,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另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6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被告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因被告已撤銷羈押而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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