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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林阿實
被 告 顏顯堂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林阿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顯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由具保人莊林阿實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對受刑人、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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