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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志昌
被 告 陳昶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仁前因竊盜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陳志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
經查:本件具保人陳志昌於具保當時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戶籍地址係「臺南市七股區中寮里4鄰中寮31號」,迄今仍住居於上址,有卷附具保人身分證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可稽,然檢察官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係送達「臺南市七股區中寮里3鄰24號」,並未向具保人之住所地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顯然並未對具保人為合法送達,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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