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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霖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1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12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年,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刑期3月,總計16年7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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