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53,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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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秀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國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3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3065號卷第22頁)及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之97年12月24日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則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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