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56,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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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柯清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5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再字第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准予受刑人繳納罰金,因要賺錢扶養家中有3個小孩。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

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又同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故受刑人如經審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屬第6項規定範疇,惟是否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有「判斷餘地」。

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378號指行命令,准受刑人於4個月內服240小時的社會勞動。

該署再據以分99年度刑護勞字第650號,執行上開社會勞動。

嗣因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履行240小時的社會勞動,該署再分100年度執再字第95號執行案件,以受刑人已履行社會勞動57小時,剩餘183小時,折算易科罰金應繳納新台幣3萬元,惟檢察官於100年3月18日傳訊受刑人後,以「受刑人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聲請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認為無正當理由,履行時數過低,5個月中有3個月完全未執行,更有於下午休息時間擅離勞動地點之情形,顯無意執行勞動,僅係變相延緩執行,浪費國家資源,徒增刑罰執行之困擾,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認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已難收矯正之效,裁示不准易科罰金,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意旨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先於99年4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立切結書,經該署指定其於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向總爺藝文中心履行240小時的社會勞動,有聲請書及該署99年8月9目南檢欽護程字第50118號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自受通知日起迄99年9月底皆未依上開執行指揮函向指定機構履行社會勞動,該署於99年9月7日及10月12日二度發函命令受刑人向指定之機構服社會勞動,有該署南檢欽護程字第56543、64043號函在卷可參。

受刑人接受催促履行社會勞動之命令後,始於99年10月26日之後雖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社會勞動,惟仍有擅自離開園區等情事,詳其99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人執行訪視表。

迄99年12月2日履行期間終了,受刑人僅履行57小時,有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9日,府文博字第0990317249號函在卷可引。

足見受刑人雖經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惟其於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及切結書後,猶拒不向指定機構報到,經二度函催才履行,履行勞動期間更擅自離開,顯然毫無誠信,視法律規定如無物,檢察官審酌上情,以受刑人「無意執行勞動,僅係變相延緩執行,浪費國家資源,徒增刑罰執行之困擾,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再字第95號執行命令裁示就受刑人已履行社會勞動57小時,折抵10日,其餘之宣告刑不准易科罰金,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形,檢察官重新審酌第41條第1項但書後,認為受刑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易科罰金,於法洵屬有據。

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受刑人以其家中尚有小孩待扶養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為不當,即屬無據。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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