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58,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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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鈺玲
受 刑 人 黃啟峯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卯字第七一七七號、一百年執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具保人黃鈺玲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啟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黃鈺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而逃匿致傳拘無著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資料均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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