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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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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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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幫助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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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宣 告 刑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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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6年6月2日 │ 97年1月7、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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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6年度偵字第9205、1165│ 100年度偵字第67號 │
│ │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241號 │ 100年度簡字第21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7年1月31日 │ 100年1月28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241號 │ 100年度簡字第213號 │
│決├────┼───────────┼───────────┤
│ │確定日期│ 97年3月3日 │ 100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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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7年度執字第2414號(已│ 100年度執字第1608號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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