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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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