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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洪建明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942巷169弄138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認經具保後,應足以擔保其到庭進行追訴、審判,先諭知其具保5萬元,並予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因認被告係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於同日改諭知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已連絡到其兄為其辦理交保事宜等情,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
爰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942巷169弄138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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