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7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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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吳建勳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4日、100 年2 月14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經查,本案雖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考量被告僅因對其母親心存不滿,竟連續2 次在其自身居住之公寓大廈內縱火,對於私人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彰顯被告本身對其行為欠缺控管能力,且其住所位於上開遭其放火之公寓內,復單獨居住,無人足以隨時控管被告行為,難予排除被告出現失控行為之危險性,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其尚有業務需交接、母親罹患糖尿病亟待照顧及需安排幼子之生活等節,核均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尚難據為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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