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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堂
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堂犯搶奪等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耀堂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5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7年12月19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今。
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3月18日以泰訓所教字第1001100226號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年6月,並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0年3月18日以泰訓所教字第1001100226號函檢附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執保戊字第373號)、本院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各1份在卷,經本院覆核無異,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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