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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5號
受 刑 人 李明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堂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案件,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之記載更正為「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11號」),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99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9年5月24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4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受刑人於民國99年8月7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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