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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及 93年度台非字第289號、 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實體部分最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為審理後,於民國99年12月8日判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程序為由駁回上訴),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實體部分最後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6號等刑事案件為審理後,於99年11 月4日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最高法院以程序為由駁回上訴),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最後實體判決日期,顯然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最後實體判決日期之後,故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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