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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秀芳
被 告 許源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秀芳因被告犯強制性交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42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字第8號指揮執行,經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執行;
又經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2份及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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