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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楊秋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是因為之前躲避債務,不敢來開庭,被告是家中獨子,且已離婚,父母親均罹患癌症,請求能讓被告具保,回家照顧父母親,爰依法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當庭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件是於民國94年2月4日因涉犯強盜等罪,前經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94年4月1日經法院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嗣後卻棄保逃逸,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發佈通緝後,於100年3月8日始經緝獲到案,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3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請求讓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現仍然存在,且斟酌被告前已有棄保逃逸之紀錄,是認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得以替代,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亦均與本院審酌判斷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必要性等羈押要件均無涉,本件復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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