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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永順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77年2月29日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永順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77年2月29日以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依職權送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77年5月4日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出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77年7月22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調取上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是上開盜匪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而觀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並非以參與該第三審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作為再審原因,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據此,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人向非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又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係對於非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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