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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建盛
即 告 訴 人
被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被 告 蔡崇名
李添富
汪中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0年2月2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7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為聲請者,聲請程序於法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
倘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建盛前以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炳亨、蔡崇名、李添富、汪中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本院查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考。
是聲請人不服如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首開規定,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逕行提出本項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聲請人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即逕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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