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判,2,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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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弘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林森源
許正岩
蔡清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函示(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弘仁以被告林森源、許正岩、蔡清煌等三人涉嫌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智字第一○○○○○○○四九號函覆認再議為不合法,此有該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乃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號案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惟直接受害之判定基準,在於提出告訴之人的主觀陳述,如其所述確實屬實,依實體刑法可認定直接受害即可。

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號裁判要旨謂:「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滇,為判別之準據。

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倘若出名營業人以就其執行之合夥事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為反於事實之不實登載者,勢必影響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有無或多寡;

是以從形式上觀察,隱名合夥人告訴意旨之此項指訴,即不能認其權益,非直接受有損害,而不得對出名營業之行為人提起告訴」等語。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判決意旨亦認:「本件告訴人卯○○告訴被告二人侵吞千山淨水公司款項、製作不實帳冊,勢必影響公司股東因公司營業,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營業所生損失之多寡,從形式上觀察,不能認其權益非直接受有損害。

是告訴人自得依法告訴及再議,辯護人指稱: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云云,容有誤會」等語。

(二)、由上開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有關公司股東就公司受有損害究竟有無告訴權,實未可一概而論,如自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可得認為行為人之犯行將導致公司股東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有無或多寡受有影響,即不能認公司股東之權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而不得對於出名營業之行為人提起告訴。

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內容,係主張被告林森源、許正岩及蔡清煌等三人涉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故意違反董事會決議,向中鋼公司取消鋼品提貨,導致璟豐公司遭中鋼公司減少配額,5%保證金遭沒收等等重大營業上之不利益及重大財產損害。

而此一損害結果,勢鈴直接影響公司股東因公司營業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營業所生損失之多寡。

換言之,告訴人李弘仁已明確主張其股東分派財產之權益已直接受到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告訴人李弘奉應係直接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自屬適法。

惟原處分竟認告訴人為股東僅具告發人身分云云,所持見解不無可議。

(三)、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違法擅斷,董事會及監察人均無力監督,致損害公司財產利益及股東之分派財產權益時,如認公司受害股東猶不能挺身而出,對於該董事長提起刑事告訴,追究其法律責任,豈非造成該董事長一手遮天,獨斷獨行而無人可管、無法可治嗎?此誠非法治社會應有之常態現象,更非國家人民之福。

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弘仁因被告等人之背信犯行,以致其分受璟豐公司營業利益有所減損,並且須金擔營業損失,自不能認未受有損害,且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之權益實係直接受損害,應有本案告訴權。

三、依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可知,本件告發人李弘仁及其委任之代理人李永裕律師雖均認李弘仁為本件之告訴人。

然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意旨可為參照。

又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而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依現行法,公司股東僅有告發權,無人可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法務部(八九)法檢決字第○○四八二九號亦採此說),而本案依李弘仁上開指訴內容,直接被害人應為璟豐公司,而非股東個人,故本件聲請人李弘仁為股東,針對本案被告三人背信之事件,僅具告發人身分,甚為顯明。

(二)、其次: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係針對【合夥事業】之案件所作成之見解(非私法人),二者性質顯然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私法人)係法人,自無從與「合夥事業」之各該合夥人之受害情形作相同之處理。

而其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亦非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之見解所採,縱使依聲請人所指以聲請人「形式上」之觀察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惟本案並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說明詳後四之部分),在程序上顯然不合法,自亦無從進行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交付審判需具備特定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由前揭法條可知,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限於【再議為無理由】而被駁回之情形,苟再議並非因此一條件而被駁回,自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

經查:聲請人對於被告三人涉犯背信部分聲請再議,於法不合,業經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簽結,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智字第一○○○○○○○四九號函覆認【再議為不合法】,此有該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函附卷可稽,該部分既非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既在程序上不合法,自無庸針對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是否有請求調查之事項未經調查或調查未盡之違法進行審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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