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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靜心
被 告 楊三益
被 告 楊學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靜心對被告楊三益、楊學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於100年3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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