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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一百年聲減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尊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犯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鄭尊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之不予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鄭尊宇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仍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明。
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為附表各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條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亦均核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不符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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