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裕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裕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年月日欄應更正為「93.12月某日」、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94.07.08」、編號2之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編號3之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載)。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4239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判決確定日94年8月4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依本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合於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原判決所適用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因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刑法第41條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生效,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敘明,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