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自,3,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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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顏木祥
被 告 楊竣翔 年籍住所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楊竣翔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依法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暨所委任之代理人(須具律師資格)。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控告楊竣翔詐欺」字樣,惟未載明楊竣翔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無法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其自訴狀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更未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之,其提起自訴之程序亦有未合。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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