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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顏木祥
被 告 楊竣翔 年籍住所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規定甚明,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顏木祥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
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已有違自訴之必備程式;
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20條、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且前開裁定已於100年2月18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10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從而,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2日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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