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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明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就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晚上11時55分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8月26日,經警在其位於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寮77號之4住處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明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1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警員陳俊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驗尿過程照片2紙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就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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