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15,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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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薛偉宏於前曾為經營藥品之批發買賣「森鉅國際實業有限公
  4.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99年6月29日持本院法官
  5. 三、案經賽諾菲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貳、實體部分:
  9. 一、被告王富民部分:
  10.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11. ㈡、而上述所查獲之藥品,確為偽藥乙節,業經證人張順興於警
  12. ㈢、再者,「STILNOX」之商標,前經賽諾菲公司之前身法商辛
  13.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王富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14. 二、被告薛偉宏部分:
  15. ㈠、訊據被告薛偉宏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並辯稱
  16.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永康藥局中華
  17.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富民、證人柯如芳所述不一,其
  18. ㈣、此外,並有上述一㈠、㈡、㈢證據足佐,綜合上情,足認被
  19. 參、論罪科刑:
  20.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21. ㈡、按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
  22. ㈢、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薛偉宏與被告王富民共同為本件犯行,
  23. ㈣、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小利,即販賣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24. ㈤、再被告王富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5. 肆、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26.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粉紅白色膠囊168(原扣案121+48=16
  27. ㈡、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之外觀刻有「STILNOX」商標之白色長橢
  28. ㈢、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29. ㈣、另本院既不認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共犯關係,則扣案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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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偉宏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被 告 王富民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偉宏明知為偽藥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富民明知為偽藥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偉宏於前曾為經營藥品之批發買賣「森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7年12月解散)之負責人;

王富民係址設臺南市○○區○○路988號之1「永康藥局奇美店」之負責人及址設臺南市○○區○○路699號「永康藥局中華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盈忖)。

渠等均為藥品專業從業人員,且明知來源不明印有「STILNOX(使蒂諾斯)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粉紅白色膠囊(內含SIBUTRAMINE西布曲明,諾美婷主要成分,扣案外罐載有大諾2字)、外載「TAIJI曲美」黃色膠囊(內含SIBUTRAMINE及N-DESMETHYL SIBUTRAMINE,扣案外罐載有小諾2字)均非原廠所製造,而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任意販售,及該偽藥上所標示「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係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以下簡稱為「賽諾菲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STILNOX」之商標,業經賽諾菲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惟薛偉宏為圖販售偽藥之利益,於民國97年底至99年6月間,持續將自不詳人處取得外觀刻有「STILNOX」商標圖樣但與「使蒂諾斯」真藥成分不符(僅含CHLORPHENI RAMINE抗組織胺,而非真品之成份ZOLPIDEM佐沛眠)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內含「SIBUTRAMINE(西布曲明,諾美婷主要成分)」之粉紅白色膠囊、印有「TAIJI曲美」字樣,內含(SIBUTRAMINE)黃色膠囊,分別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元、2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路○段702號「永康藥局永華店」,販售予王富民。

王富民亦為圖販售偽藥之利益,竟於97年底至99年6月29日止,持續將自薛偉宏處購得外觀刻有「STILNOX」白色長橢圓形藥錠以每顆20-30元不等之價格,在「永康藥局中華店」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另將粉紅白色膠囊、外載「TAIJI 曲美」字樣黃色膠囊,搭配藍白膠囊等其他健康食品,以一個月份量3,000元之代價,在「永康藥局奇美店」販售予陳珊碧等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99年6月2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康藥局中華店」、「永康藥局奇美店」搜索,當場在「永康藥局中華店」查獲外觀刻有「STILNOX 」白色藥錠786顆;

在「永康藥局奇美店」查獲粉紅白色膠囊(內含SIBUTRAMINE西布曲明,諾美婷主要成分,扣案外罐載有大諾2字)169粒、藍白色膠囊162粒、外載「TAIJI曲美」黃色膠囊(內含SIBUTRAMINE及N-DESMETHYLSIBUTRAMINE,扣案外罐載有小諾2字)249粒,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賽諾菲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富民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販售偽藥予陳珊碧等不特定人不諱,核與證人林盈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第8-11頁、偵查卷第20-21頁),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員警於99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康藥局中華店」、「永康藥局奇美店」搜索時,當場於上開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乙節,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有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23頁、31-32頁、36-4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證堪以認定。

㈡、而上述所查獲之藥品,確為偽藥乙節,業經證人張順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6-18頁、偵查卷第17-18頁),復將扣案藥品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白色藥錠,內含CHLORPHENIRAMIN成分,不含真品ZOLPIDEM(佐沛眠)成分;

粉紅白色膠囊,內含SIBUTRAMINE成分(西布曲明,諾美婷主要成分);

「TAIJI曲美」字樣黃色膠囊,內含SIBUTRAMINE及N-DESMETHYLSIBUTRAMINE成份等語,復有該局99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0032646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查(見上開警卷第19頁)。

可認上述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粉紅白色膠囊、黃色膠囊均係未經核准而由不詳人士所擅自製造,均屬之偽藥。

㈢、再者,「STILNOX」之商標,前經賽諾菲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除經證人張順興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詢第16-18頁、偵查卷第17-18頁)外,並有上述智財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25頁),是扣案白色長橢圓形錠另侵害賽諾菲公司之商標權,亦可認定。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王富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富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薛偉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薛偉宏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出售上開藥品予被告王富民云云,惟查: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永康藥局中華店扣到的這些印有STILNOX的藥丸,大約在97年年底開始跟薛偉宏買的,陸續有買2、3次,每次都是購買1000顆,每顆5 元,黃色藥丸也是跟薛偉宏買的,一顆大約買20元,用白色塑膠瓶包裝。

我與薛偉宏交易都是先電話聯絡,薛偉宏再送到藥局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留下交易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薛偉宏在97年間購買「STILNOX(使蒂諾斯)」的安眠藥及大諾、小諾,因為薛偉宏在永康藥局永華店拿「STILNOX(使蒂諾斯)」、大諾、小諾的樣品給我看,大諾、小諾我有自己先試吃,覺得還不錯就進貨了。

大約買了3 次,訂完貨後如果薛偉宏有找到我,就會在永華店當面把貨交給我,如果沒有找到我,他就會把貨寄在永華店給我的員工。

「STILNOX(使蒂諾斯)」的價金一顆5元,一瓶1000顆,5000元;

大諾、小諾的價金一顆各20元,一次也大概各叫1000顆,薛偉宏有遇到我時,我就當面把錢交給薛偉宏,如果沒有遇到薛偉宏,我們就事後再聯繫,請薛偉宏再到我永康藥局永華店親自向我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5頁)。

證人柯如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薛偉宏有拿「STILNOX(使蒂諾斯)」及大諾、小諾到永康藥局永華店2、3次,是在下午時段,都是拿給我,但因為他是臨時來的,老闆王富民沒有交代,所以我沒有拿錢給他,也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

渠等證述被告薛偉宏販賣「STILNOX(使蒂諾斯)」、大諾、小諾偽藥予被告王富民,偽藥交付之方式,交付之地點為永康藥局永華店等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參酌被告王富民為永康藥局之負責人,自會對其所販售藥品之進貨來源知之甚詳,而證人柯如芳則為永康藥局之藥師助理,對於藥局販售何種藥品,藥品之來源管道亦應有其熟悉度,2人均不致誤認被告薛偉宏。

且上開被告王富民、證人柯如芳並無誣陷被告薛偉宏之動機,被告王富民與被告薛偉宏均陳稱已有多年健康食品買賣之業務來往,被告薛偉宏卻無法證明與被告王富民、證人柯如芳有何嫌隙存在,故在被告王富民已自白犯行之情況下,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王富民、證人柯如芳等有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構陷被告薛偉宏於罪之必要,益足認被告王富民、證人柯如芳證述偽藥來源為被告薛偉宏應屬事實。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富民、證人柯如芳所述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之情形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

雖證人柯如芳於本院審理時就「STILNOX(使蒂諾斯)」、小諾之包裝與被告王富民證述不一致,然參以本件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近2年,或係證人柯如芳、被告王富民記憶漸趨模糊所致,或係證人柯如芳將真品「STILNOX(使蒂諾斯)」之包裝(告訴代理人稱:真品以10錠鋁箔片裝,一盒包裝內有2片鋁箔片)誤植為被告薛偉宏交付之偽藥包裝,是尚難僅因證人柯如芳證述「STILNOX(使蒂諾斯)」之包裝與被告王富民證述不一致,遂認為渠等之證述全部不可採。

再者,被告王富民就小諾之包裝,於警詢時證稱:大諾、小諾各進10罐,每罐都是1000粒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證稱:黃色(即小諾)也是向薛偉宏買的,一顆大約20元,也是散裝用白色塑膠瓶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柯如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大諾、小諾都是一罐1000顆包裝,都是用白色塑膠罐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小諾之外包裝,確實有一個白色塑膠瓶,而被告王富民雖於本院證述小諾是鋁箔袋(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並未證述該鋁箔袋是否置於白色塑膠瓶內,辯護人亦未就該內容再為確認,故即認定被告王富民之證述前後不符,其證言之證明力有疑,尚嫌武斷。

況販賣偽藥,並非一般正常交易,即使裝於白色塑膠瓶、或無收據、發票等交易資料,亦無違經驗法則,故本件被告薛偉宏販售偽藥予被告王富民時雖以零散包裝、雙方沒有留下收據、發票等交易明細,亦不得驟為否定被告王富民證述之真實性。

另關於被告薛偉宏提出97年12月起至98年5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該段期間伊與被告王富民並無電話往來,足證該段期間2人並無偽藥之交易情況云云,然本件起訴書所載2人交易偽藥之日期為97年底至99年6月,期間早已超出被告薛偉宏所提出通聯之期間,況被告王富民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確認伊與被告薛偉宏聯繫之手機門號到底是「0913」或是「0915」(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被告薛偉宏為生意人,其擁有1支以上之手機門號並不違背常情,是被告2人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之手機,自無法以被告薛偉宏提出之手機通聯無與被告王富民聯繫之紀錄,即認被告王富民之證述不實在。

再者,被告王富民雖然對何時開始向被告薛偉宏購買扣案偽藥時間有所歧異,惟考諸常人於犯罪被發現之初,為脫免罪責常會否認有犯罪事實存在,復因無法自圓其說,自知無法脫免罪責時,則會因緊張、恐懼等因素而無法準確陳述犯罪事實,被告王富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所為,一開始其為脫免罪責,否認知悉扣案物品為偽藥,然因無法提出藥品來源,方承認上開藥品係偽藥,並供出偽藥來源為被告薛偉宏,在此之下,難免對向被告薛偉宏購入偽藥之時間有所出入,再參酌被告王富民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證述購買時間為97年底至99年6月間,應係對於所為有悔悟,並經冷靜後所為之證述,故尚不能以此推翻被告王富民證述被告薛偉宏販賣偽藥之供詞。

末按其等所為之證述縱有些許出入,亦非本案事實之主要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㈣、此外,並有上述一㈠、㈡、㈢證據足佐,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薛偉宏所辯,並不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偉宏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予被告王富民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薛偉宏、王富民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仿冒藥品,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物罪。

被告等1販售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被告王富民利用永康藥局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予客人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按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

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案被告薛偉宏係從事藥品買賣、被告王富民係經營藥局,被告王富民並供稱渠有要繼續經營藥局、且係為藥局業績方會購入偽藥,故渠等自97年底迄至99年6月29日遭查獲止,先後販賣偽藥之多次營業性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薛偉宏與被告王富民共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薛偉宏始終否認與被告王富民共同販賣偽藥。

再被告薛偉宏以每顆5元、20元之代價,販售外觀刻有「STILNOX」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粉紅白色膠囊、印有「TAIJI曲美」字樣之黃色膠囊予被告王富民,被告王富民再以每顆20-3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外觀刻有「STILNOX」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另將粉紅白色膠囊、外載「TAIJI曲美」字樣黃色膠囊,搭配藍白色膠囊等其他健康食品,以一個月份量3,000元之代價販售,可見2人係各自賺取利潤,應是上下游關係與一般共犯關係者係分享共同利潤不同,故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公訴人指稱被告薛偉宏與被告王富民間為共同正犯,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小利,即販賣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衛生管理之秩序,漠視社會大眾用藥之安全,且其所為亦不無危害潛在可能購買該等藥品者之身體健康之虞,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王富民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薛偉宏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兼衡其等販售藥品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分別判處被告王富民、薛偉宏有期徒刑10月、3年,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㈤、再被告王富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惟本院審酌被告王富民販賣偽藥,所為對國家藥品衛生管理秩序及國民健康非無潛在之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維法治。

肆、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惟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然若查獲之禁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粉紅白色膠囊168(原扣案121+48=169-1)粒、黃色膠囊248(原扣案249-1)粒之藥品,及搭配販售使用之藍白色膠囊161(原扣案134+28=162-1)粒藥品,均係被告王富民所有,且為供被告王富民犯本案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上開藥品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而仍查扣於本案中,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之外觀刻有「STILNOX」商標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785(原扣案734+52=786-1)顆,係被告本案仿冒賽諾菲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應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富民於警查獲時雖扣得交班表5本,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供日常員工交班使用之物(本院卷第58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偽藥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之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應為沒收之宣告,至其白色長橢圓形藥錠、粉紅白色膠囊、藍白色膠囊、黃色膠囊各1粒,因鑑驗已用罊滅失(即上開-1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指明。

㈣、另本院既不認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共犯關係,則扣案物即無本於責任共同之元則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薛偉宏既已將偽藥出售予被告王富民,為被告王富民販售使用,自應僅於被告王富民罪責項下沒收,爰不就該扣案藥品於被告薛偉宏罪刑項下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1:粉紅白色膠囊(內含SIBUTRAMINE西布曲明,諾美婷主要 成分,扣案外罐載有大諾2字)168粒、外載「TAIJI曲美 」黃色膠囊(內含SIBUTRAMINE及N-DESMETHYLSIBUTRAMI NE成份,扣案外罐載有小諾2字)248粒、藍白色膠囊161 粒。
編號2:外觀刻有「STILNOX」白色藥錠78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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