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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董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並於89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底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另案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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