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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力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王再功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08、第10674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力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其中貳仟元部分,應與王再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除其中貳仟元部分應與王再功財產連帶抵償外,其餘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王再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再功追徵其價額。
王再功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與陳致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致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致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致力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致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8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致力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金香、謝明宏;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金香、蔡慶銘、謝明宏,並與王再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壽智,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6,000元(其中2000元係與王再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復於附表編號所載之時、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量已達5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量已達10公克以上)與蔡慶銘1次。
三、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致力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經警依通訊監察所得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審理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載被告陳致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100年6月9日下午1時,同日下午5時,在臺南市○○區○○街395號7樓之2,各以2000元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宏),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此有撤回起訴書一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被告陳致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江金香及于壽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警詢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惟謝明宏業於100年8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91頁),而謝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陳致力販毒事實有其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江金香、蔡慶銘、于壽智、謝明宏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陳致力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查證人江金香、蔡慶銘、于壽智、謝明宏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再功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致力固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與江金香、謝明宏、于壽智、蔡慶銘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人陷害,並未交易、轉讓毒品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⒈被告接獲江金香電話時,人在台南市,不可能只為500元趕至高雄縣阿蓮鄉與江金香交易毒品;
⒉被告並未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蔡慶銘;
⒊于壽智係向王再功購得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無涉;
⒋謝明宏所證稱內容並非屬實;
⒌本案並未在被告住處或身上扣得大量毒品、空夾鏈袋、電子磅秤與帳冊等物販賣毒品工具,自難認被告販賣毒品等語。
被告王再功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意旨則以請審酌被告王再功坦承犯行,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⒈證人江金香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25日凌晨1時9分3秒,伊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致力行動電話,要向陳致力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小姐」是代表海洛因,通話後約半小時,陳致力來到伊住處,出售海洛因一包,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5至88頁),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江金香上開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並有「很難過,我的小姐你不幫我拿過來(江金香)」、「我馬上來(陳致力)」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3頁),與證人江金香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江金香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⒈證人江金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5月29日上午10時15分4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致力通電話,伊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友人「進啊」請伊幫忙調貨,要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六千元,電話中的「猛男」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當晚七、八時許,陳致力到伊住處,進啊還沒來,陳致力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下,離開去找朋友,我等進啊將六千元拿來,交給進啊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陳致力找完朋友約晚上十點多,又回來跟我拿六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5至第88頁)。
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江金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江金香詢問「有『猛男』嗎」、「他要半錢,現金」等語,被告陳致力則以「我裡面沒有錢,要多少」、「當然是現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3頁),與證人江金香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江金香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⒈證人蔡慶銘證稱,伊最近一次向陳致力購買毒品是100年6月29日,伊當天下午1時53分許,伊撥打陳致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開始是琴姐接的,後來電話轉給陳致力,電話中伊說的「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兩種(毒品)都有,被告說有甲非他命,後來伊去中山公園附近的市立圖書館找被告,本來朋友說要買,但因拖太久而未至,最後伊要自己施用,交給被告500元,被告交予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14至第115頁)。
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蔡慶銘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蔡慶銘詢問「情姐喔,我阿銘」、「如果人家那個你那邊有嗎」、「都有嗎」,陳致力則告以「有石頭」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4至第95頁),與證人蔡慶銘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蔡慶銘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未至交易地點云云。
證人蔡慶銘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並未向被告購得毒品,係向「大頭」之人所購得,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毒癮發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至16頁)。
惟查,證人蔡慶銘自承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且其毒癮發作時,旁人亦無法自其外觀判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等情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證人蔡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受迫,縱使毒癮發作,亦不至需求救之程度,尚不影響其供述能力,應係出於己意所為;
再者,證人蔡慶銘與被告陳致力感情甚篤,於警詢中並未證述向陳致力購買毒品一事,反而係在檢察官偵查中,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主動將二人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地點供出,若無親自經歷之實,如何誣陷感情深厚之友人即被告陳致力,足認證人蔡慶銘當時供述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蔡慶銘事後翻異前詞,尚不足為被告陳致力有利之認定依據。
被告陳致力所辯,顯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⒈證人蔡慶銘證稱,100年5月22日上午11時38分我打電話給陳致力,通話的意思是被告叫伊帶玻璃球吸食器過去,伊打完電舌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內就到了,二人約在火車站附近的飯店,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供伊施用,我們都在鐵道飯店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
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蔡慶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陳致力提及「鐵道」、「帶球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3頁),與證人蔡慶銘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蔡慶銘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⒈證人于壽智證稱,伊僅向陳致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買過多次毒品,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致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都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次是100年7月1日,早上9時58分38秒的電話是要向陳致力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伊住處附近大門口,大概約早上十一點,陳致力叫王再功送來,早上11時38分53秒,伊再打電話給陳致力,告知已收到王再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王再功,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王再功過來時問伊是否壽智,表示是致力叫我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160至第16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再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月1日上午10時15分接獲被告陳致力電話,問伊有無2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伊送過去給于壽智,伊知道于壽智在仁和路附近賣早餐,後來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于壽智交給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第160頁)。
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于壽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確有證人于壽智請被告陳致力代為找某物,被告則告以要通知「再功」送過去,因「再功」距離較近,但要等一會兒,因「再功」在送麵等語,被告陳致力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被告王再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被告王再功將「2張那個」送至于壽智仁和路住處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資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第17頁)。
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之證述確係真實,被告陳致力、王再功共同販賣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僅是聯絡被告王再功,並未參與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且王再功於審理時亦證述並未與陳致力共同販賣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再功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元伊自己收下,未交給陳致力,但不覺得與陳致力共同販賣,因為陳致力只是打電話要伊送去,因為陳致力之友人有需要,剛好伊身上有,就先拿去給對方用,賣予于壽智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是被逮捕前約一、二個月前,陳致力帶伊至某處購得約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伊用掉0.2公克所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⑵被告陳致力接獲于壽智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再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中與販毒有關如下:陳致力:喂,壽智你知道要二張那,現在還有辦法用嗎?王再功:我還沒送完麵。
陳致力:你看你送麵在仁和路,我打給你說你過去就好。
王再功:我拿過去啊?陳致力:都沒關係,上次中華路你知道仁和路作早點的, 你去過二趟。
王再功:我知道,但我不認識他。
陳致力:沒關係,我打給電話看他在哪等。
......陳致力:壽智先處理,手上有我打給他王再功:我手上不夠陳致力:你過去要多久,弄一下。
王再功:差不多十一點。
陳致力:他家你知道嗎?就巷子公寓王再功:仁和路嗎?陳致力:對,他在樓下等你,客廳王再功;
不會很久陳致力;
差不多十一點(見他字卷第18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致力已於通話中,將購毒者之身分、購毒者所需毒品、數量與金額、交易時間與地點等與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告知被告王再功,甚至共同被告王再功表明毒品量不足時,被告陳致力仍要求王再功設法補足毒品數量再行送去一節,應可認定。
⑶按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破壞,政府為此查緝毒品,不遺餘力,不僅對施用毒品者科以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或科以刑罰,亦對販毒者科以重刑,從而,買、賣毒品之雙方均以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並隱匿為之,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情。
查于壽智與被告王再功本不認識,彼此亦無電話聯繫,業據二人證述在卷,可見關於毒品之交易,若無被告陳致力從中穿針引線,根本不可能發生;
⑷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觀諸被告陳致力、王再功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致力並非單純引薦共同被告王再功與于壽智認識,由王、于二人自行決定毒品交易,舉凡購毒者、毒品數量與金額、交易時間與地點等與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陳致力無役不與,縱然未分到販賣毒品所得,業已超出單純幫助或教唆販賣毒品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致力、王再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于壽智,並無疑義。
證人王再功證述內容僅係個人意見,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陳致力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附表編號⒈證人謝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自100年6月起開始向陳致力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0年6月5日早上6點24分,伊用0987電話與陳致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下午見面,伊去新營和欣客運站載陳致力至伊住處,伊將2000元給陳致力,陳致力交予伊海洛因二包(見偵字第10308號卷第55至57頁、警卷第77至第81頁),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謝明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謝明宏提及「我就在啼」(毒癮發作)、「還是沒來嗎?」,被告陳致力則以「外縣市我又沒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308號卷第60頁),與證人謝明宏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謝明宏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附表編號⒈證人謝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向陳致力購買毒品,大部分是海洛因,也有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及甜不辣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年6月7日上午11點17分,伊與陳致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下午約一時見面,伊去新營和欣客運站載陳致力至伊住處,伊將2500元給陳致力,陳致力交予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見偵字第10308號卷第55至57頁、警卷第77至第81頁),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謝明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謝明宏提及「出發了嗎」、「我知道有甜不辣,就甜不辣就好」,被告陳致力則以「我出發就打給你」、「現在甜不辣一種」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308號卷第61頁),與證人謝明宏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謝明宏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附表編號⒈證人謝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向陳致力購買毒品,大部分是海洛因,也有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及甜不辣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年6月9日下午7時51分39秒是伊與陳致力對話,伊要向陳致力購買毒品海洛因,晚上8時30分許,陳致力至伊住處交易,伊購買海洛因二包,金額2500元,交易有成功(見警卷第77至第81頁),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謝明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陳致力提及「喂,我已經坐車了」、「坐和欣的」,謝明宏則提及「要到時我到和欣等你,你經過麻豆收費站打給我就出來了,我家就在這裡而已」等語,而被告陳致力再於當日晚上9時16分39秒以前開電話傳送簡訊予謝明宏,內容提及「現在新營要坐車回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308號卷第63頁),與證人謝明宏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參諸被告陳致力確有搭車至新營,且事後搭車返回台南仍以簡訊告知謝明宏,足認證人謝明宏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陳致力、王再功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致力、王再功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叄、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㈠被告陳致力附表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致力所為附表編號之犯行,及被告王再功所為附表編號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陳致力、王再功所為附表編號之犯行間,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力所為附表編號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致力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須達「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陳致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未達淨重5公克,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淨重10公克),併予敘明。
㈣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致力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211號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附表所載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又被告陳致力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是僅均就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
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陳致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3次,惟販賣對象固定,時間不長,每次販售金額為500至2,000元不等,主要係為貪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為毒品交易之下游,比較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非至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陳致力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仍為圖私利,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金額,審理時未坦認犯行,暨被告王再功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力部分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㈠被告陳致力、王再功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合計共1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二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陳致力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就附表五部分沒收項下,並與王再功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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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買人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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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金香 │100年5月25│高雄市阿蓮區│江金香以0763│1次 │數量不詳,│陳致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1時 │仁愛路173巷 │18245電話與 │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30分許 │62號 │被告所持用之│ │ │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0000000000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絡交易,約定│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至左列地點,│ │ │償之;未扣案之 │
│ │ │ │ │一手交付第一│ │ │0000000000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1包,一手交 │ │ │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 │付價金之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方式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江金香 │100年5月29│同上 │江金香以0983│1次 │數量約半錢│陳致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7、 │ │964146號行動│ │,6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8時許 │ │電話與被告所│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持用之091725│ │ │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2915號行動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點,一手交付│ │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七│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二五二九一五號SIM卡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包,於同日晚│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上10時許,江│ │ │價額。 │
│ │ │ │ │金香再交付價│ │ │ │
│ │ │ │ │金之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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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蔡慶銘 │100年6月29│臺南市臺南公│蔡慶銘以 │1次 │數量不詳,│陳致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時 │園市立圖書館│000000000 │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53分許後 │附近 │電話與被告陳│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致力所持用之│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0000000000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號電話聯絡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易,約定至左│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列地點,一手│ │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七│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二五二九一五號SIM 卡│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命1包,一手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價額。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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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蔡慶銘 │100年5月22│臺南市○○路│蔡慶銘以 │1次 │數量不詳,│陳致力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11時│2號鐵道飯店 │0000000000電│ │無償轉讓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38分許後約│ │話與被告陳致│ │ │年陸月。 │
│ │ │三十分至一│ │力所持用之 │ │ │ │
│ │ │小時 │ │0000000000 │ │ │ │
│ │ │ │ │號電話聯絡,│ │ │ │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 │
│ │ │ │ │點,陳致力無│ │ │ │
│ │ │ │ │償轉讓數量不│ │ │ │
│ │ │ │ │明之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及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供│ │ │ │
│ │ │ │ │蔡慶銘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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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于壽智 │100年7月1 │臺南市東區仁│于壽智以 │1次 │數量不詳 │陳致力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日上午11時│和路109巷7號│0000000000 │ │2,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門口附近 │號電話與被告│ │ │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
│ │ │ │ │陳致力所持用│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之0000000000│ │ │元與王再功連帶沒收,│
│ │ │ │ │號電話聯絡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易,陳致力再│ │ │時,以其與王再功財產│
│ │ │ │ │聯絡王再功前│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往約定左列地│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點,一手交付│ │ │0000000000│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號SIM卡壹張)與王再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
│ │ │ │ │ │ │ │再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包,一手交付│ │ ├──────────┤
│ │ │ │ │價金之交易方│ │ │王再功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式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與陳致力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陳致力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張)與陳致力 │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致│
│ │ │ │ │ │ │ │力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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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謝明宏 │100年6月5 │臺南市新營區│謝明宏以 │1次 │數量不詳,│陳致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 │隋唐街395號 │0000000000號│ │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7樓之2 │電話與被告陳│ │ │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致力所持用之│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00000000 00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電話聯絡交│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易,約定至左│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列地點,一手│ │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
│ │ │ │ │交付第一級毒│ │ │0000000號SIM │
│ │ │ │ │品海洛因2 包│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一手交付價│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金之交易方式│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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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謝明宏 │100年6月7 │同上 │謝明宏以 │1次 │數量不詳。│陳致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時 │ │0000000000號│ │2,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許 │ │電話與被告陳│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致力所持用之│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00000000 00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號電話聯絡交│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易,約定至左│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列地點,一手│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一0000000號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命1包,一手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追徵其價額。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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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謝明宏 │100年6月9 │同上 │謝銘宏以 │1次 │數量不詳,│陳致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8時 │ │0000000000號│ │2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30分許 │ │、0000000000│ │ │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號等電話與被│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
│ │ │ │ │告陳致力所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用之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15號電話聯絡│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交易,約定至│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左列地點,一│ │ │000000000號│
│ │ │ │ │手交付第一級│ │ │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毒品海洛因2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包,一手交付│ │ │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金之交易方│ │ │ │
│ │ │ │ │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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