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2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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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福一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戒治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劉福一另於九十六年間,因先後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劉福一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建善堂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電子遊藝場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劉福一在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為警盤查,劉福一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福一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劉福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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