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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民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陳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44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重參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陳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志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五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再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
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九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本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三十日,惟因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又十五日確定後,而僅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六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嘉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第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六時許及同年月四日六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路十三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路十三號查獲,並扣得翁志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三點七五公克),及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酒精燈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削尖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志民、陳嘉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民、陳嘉福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長榮大學所出具之確認報告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翁志民、陳嘉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二人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二人均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翁志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三點七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翁志民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酒精燈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削尖吸管二支,均係被告翁志民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志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二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翁志民主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翁志民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陳嘉福無關,故對於前開扣案物,僅須於被告翁志民主刑下諭知沒收,而不得於被告陳嘉福主刑下一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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