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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查被告謝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0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同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前開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於九十二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同前述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間均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謝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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