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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輝成年人對於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崑輝成年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永康市○○里○○路77巷57弄17號住處,見其子林政鴻之同居女友,現年15歲代號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之少年,因酒醉後獨自一人,在A 女與男友林政鴻平日同住之房間內沈睡,擅自進入A女房間內,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趁A女在醉睡中不知抗拒之際,動手將A女之上衣拉至腰際、並脫去A女之胸罩至A女肚上後,林崑輝彎下身體以嘴親吻A女胸部,A女遭吻後自沈睡中驚醒,張眼發覺其上衣及胸罩皆被褪去、且林崑輝的頭部在其胸前,A女旋拉起棉被蓋住頭部、用腳踹踢林崑輝身體,林崑輝遭A女踹踢後乃自行起身離去,後因A女將事發經過告知林政鴻,林政鴻復告知其母(即被告之配偶),其母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崑輝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①A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③警方蒐證照片及A女指認被告照片等件可證,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以嘴親吻A女胸部,客觀上足以滿足或興奮其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另被害人A女係84年1月2日生,其於被害時係15歲之少年,而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其犯乘機猥褻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達48歲,非但無長者風範,竟為逞其獸慾,而猥褻其子之女友A女,惟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表示悔意及A女目前仍與其子林政鴻交往中,考量渠等之感受,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刑期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犯本案前之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①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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