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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共重叁拾壹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共重叁拾壹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文祥曾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林文祥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林文祥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文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崑山國小旁,以新臺幣2萬2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99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7號3樓其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上開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林文祥另於99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8號前,因其另有毒品案待執行經通緝,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李穆昌攔查,詎林文祥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李穆昌施強暴而與其發生扭打,並咬傷李穆昌之右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文祥為員警李穆昌所制伏,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29公克,純質淨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31.77公克,純質淨重28.6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林文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1.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共重31. 77公克)、現場照片。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17.07%,純質淨重0.17公克(99年度偵字第13194號卷第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二、編號A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11.7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0.74公克。
三、編號A2、A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9.8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A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94公克(99年度偵字第13194號卷第9頁)。
6.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紀錄單暨年籍對照表1份。
7.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1份(9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卷第24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林文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李穆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3.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李穆昌診斷證明書1紙、李穆昌之傷勢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其純質淨重合計28.68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被告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實質上一罪,自應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
檢察官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毒癮甚大,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並於警緝捕時,抗拒逮捕而咬傷員警,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1.29公克,純質淨重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31.77公克,純質淨重28.68公克),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至於扣案橘色藥丸1包、白色藥丸1包,據被告所述係安眠藥(警卷第2頁反面),手機2支係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涉;
又本件查獲之其他扣案物,經檢察官敘明另案偵辦,且未連同一併移送本案扣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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