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45,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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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耀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7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 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然其再度施用毒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至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曾耀林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度入監執行至96年6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曾耀林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下午 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 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將軍區西和里西湖57-1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其在場。

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曾耀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12月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單一之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求予分論並罰,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係以單一之注射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自不能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不同毒品,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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