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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9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三點八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三點一四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三點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三點一四七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福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上午不詳時間,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某處工廠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東穎施用1次。
㈡謝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2月14日釋放後,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8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某處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放在捲菸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99年8月4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62之13號前,見謝福源駕駛車牌號碼7012-UV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東穎,車速忽快忽慢行跡可疑,遂攔車盤查,謝福源見狀隨即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3.147公克)及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3.83公克),因而查獲。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福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4日釋放後,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榮大學出具之證人李東穎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
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六、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
且被告本身沾染毒品惡習,當知施用毒品危害之鉅大,竟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李東穎,惟被告於偵審中對於轉讓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所轉讓與李東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放置於玻璃球內供一次性施用之數量,其數量甚為輕微,且所轉讓的對象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3.147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3.8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記: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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