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翰
選 任
辯 護 人 莊美貴律師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江宗翰(綽號阿幹仔)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未扣案)及由口徑9mm、長度19mm制式彈殼內裝口徑9mm制式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嗣已射擊),並將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下。
嗣於94年9月3日凌晨2時許,江宗翰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鄉里○○鄉段773之1號萬善爺練歌場內,與馮躍仁及其友人蔡佳宜(已歿)發生口角,並進而與蔡佳宜發生肢體衝突,竟因而心生不滿,江宗翰先等待馮躍仁及蔡佳宜離開上開練歌場後,再由江宗翰駕駛車號2019-LT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查知馮躍仁駕駛車號0325-LZ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回至馮躍仁居住之臺南縣下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開化村254號住處,即由江宗翰唆使黃燕飛、張耿祥、李志偉、張江欽(已歿)、陳育承、郭信宏、曾裕榮、洪振儒、李嘉豪等人,分駕駛車號0325-LZ、7777-JB、7766-GE、3W-2177、2863-LT、3Q-9627、7R-3436、ZV-0920、1205-LT、HU-9205等自小客車,由嘉義縣朴子市經由臺19線前往上開馮躍仁住處附近之臺灣巨蛋超商店前集結,共同基於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至5時30分許間,由江宗翰自其所駕駛之甲車後車廂取出球棒等物提供予上開人等,以球棒共同砸毀馮躍仁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外之乙車車窗及車體後,再由江宗翰持未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朝馮躍仁所有乙車左後車門開1槍射穿左後車門後逃匿(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馮躍仁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5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乙車右後車門旁尋獲彈殼1個、左後車門內裝夾層起出已變形彈頭1個,江宗翰為躲避查緝脫免刑責,旋於同年月12日即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嗣經警方調閱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道台19線進入下營方向之路旁監視器,逐一過濾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經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另江宗翰因此案遭通緝,於9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05分許自大陸地區返國時,在福建省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始遭緝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車籍作業系統、94年9月3日凌晨5時6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臺灣巨蛋超商前暨該超商內櫃臺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上開馮躍仁住處照片1張、停放於上開馮躍仁住處外之乙車遭砸毀照片8張、乙車車旁空地上之木棍照片1張、94年9月3日凌晨4時37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3分許間由台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道台19線進入下營方向之路旁監視器所拍攝行經車輛車牌之翻拍照片22張、槍彈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馮躍仁、李嘉豪、張江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辯護人除指出李嘉豪、張江欽未親眼目睹被告開槍外,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萬善爺練歌場內,與馮躍仁及其友人蔡佳宜(已歿)發生口角,並進而與蔡佳宜發生肢體衝突,嗣於同日凌晨5時至5時30分許間,與黃燕飛、張耿祥、李志偉、張江欽(已歿)、陳育承、郭信宏、曾裕榮、洪振儒、李嘉豪等人共同砸毀馮躍仁所有停放於馮躍仁上揭住處外之乙車等情(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有手槍或子彈,亦無開槍射擊馮躍仁之乙車,伊看見是張江欽開槍云云。
經查:㈠被告江宗翰(綽號阿幹仔)於94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萬善爺練歌場內,與馮躍仁及其友人蔡佳宜(已歿)發生口角,並進而與蔡佳宜發生肢體衝突,嗣後由被告駕駛甲車,與黃燕飛、張耿祥、李志偉、張江欽(已歿)、陳育承、郭信宏、曾裕榮、洪振儒、李嘉豪等人,分駕駛車號0325-LZ、7777-JB、7766-GE、3W-2177、2863-LT、3Q-9627、7R-34 36、ZV-0920、1205-LT、HU-9205等自小客車,由嘉義縣朴子市經由臺19線前往上開馮躍仁住處附近之臺灣巨蛋超商店前集結,於同日凌晨5時至5時30分許間,由被告自其所駕駛之甲車後車廂取出球棒等物提供予上開人等,以球棒共同砸毀馮躍仁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外之乙車車窗及車體,而被告與上開人等涉犯毀損乙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馮躍仁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5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馮躍仁指述明確(偵緝字卷第40至42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6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警卷第81頁)、94年9月3日凌晨5時6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臺灣巨蛋超商前暨該超商內櫃臺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54至158頁編號6至15所示照片)、上開馮躍仁住處照片1張(警卷第159頁編號16照片)、停放於上開馮躍仁住處外之乙車遭砸毀照片8張(警卷第159至164頁編號17至24、26、27所示照片)、乙車車旁空地上之木棍照片1張(警卷第163頁編號25所示照片)、94年9月3日凌晨4時37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3分許間由台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道台19線進入下營方向之路旁監視器所拍攝行經車輛車牌之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166至176編號30至51頁所示照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131至1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江欽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嘉義縣朴子市魚市場附近遇到被告江宗翰駕駛甲車剛好集結5、6部車要出發前往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被告就邀伊一起去下營鄉開化村找人講事情,伊就駕駛車號7R-3436號自小客車跟著被告車隊約8、9部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下營鄉開化村,之後伊把車停在下營鄉開化村臺灣巨蛋超商左前道路邊,由被告帶頭從該超商前巷道進入約2、30公尺處看到乙車停放在巷道邊,同夥中有1、2人去叫門,叫門正確地址伊不知道,叫人沒回應,被告提議砸乙車,同夥一群人就開始分持球棒、鐵管、木棍、磚塊砸乙車等語(偵卷第58至60、71頁),證人陳育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街道遇到被告,伊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到下營鄉開化村找人談事情,被告就邀伊一同前往,伊就駕駛ZV-0920號自小客車跟著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伊在開化村臺灣巨蛋超商左前道路邊逆向停車,當時約有7、8部車左右都停在該超商前,由被告帶頭,大約1、20人從該超商前進入巷道,分持鐵棒、木棍等語(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背面),證人李嘉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是綽號「阿幹仔」(即被告)說他在94年9月3日凌晨在萬善爺練歌場喝酒與人發生鬥毆被打傷,叫伊幫忙載人要過去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找對方理論談判,由「阿幹仔」帶頭在嘉義縣朴子市魚市場集結,經由省道台19線前往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伊則駕駛HU-9205號自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姓名之被告友人同行,一共有8、9部車,大約20幾人左右,將車停在開化村臺灣巨蛋超商前,並經由該超商前巷道進入30公尺左右即開化村254之1號,大約1、20人下車後,先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後車廂拿木棒,木棒是「阿幹仔」提供,也是被告提議砸車,案發後因為整件事情是被告引起的,所以有去找被告家人說要怎麼處理,被告家人說是伊自己要跟被告去的,叫伊自己解決等語(偵卷第46至49頁,偵緝字卷第44、45頁),經比對證人張江欽、陳育丞、李嘉豪就何人帶頭前往上揭馮躍仁住處乙節,已互核相符。
又被告供承其於94年9月3日凌晨2 時許,在上揭萬善爺練歌場內,與馮躍仁及其友人蔡佳宜(已歿)發生口角,並進而與蔡佳宜發生肢體衝突,嗣前往砸毀停放於上揭馮躍仁住處外之乙車等情,業如上述,且證人馮躍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衝突之主角是江宗翰及蔡佳宜?」,其結證稱:「是」(偵緝字卷第41頁),檢察官又問「衝突的人只有江宗翰一人,有無其他人?」,其結證稱:「沒有」(偵緝字卷第42頁)。
則被告既為上揭時間在上揭萬善爺練歌場內衝突事件之主角,足認證人張江欽、陳育丞、李嘉豪所為前揭有關何人帶頭前往上揭馮躍仁住處之證述,堪可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其非帶頭者,而是張江欽叫人過去上揭馮躍仁住處云云,與客觀事證及情理不符,並無可採。
㈢又證人李嘉豪於94年12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乙車左後車門之彈孔,係由何人開槍造成?」,其結證稱:「是被告開槍造成的」,檢察官再問:「你如何確定是江宗翰開槍造成?」,其結證稱:「大家砸完車往外走,不久聽到一聲槍聲後,才看到被告走出來,所以應該是被告開的槍」(偵卷第49頁),嗣於100年1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砸車後最後一個出來的是被告?」,其結證稱:「是」,檢察官再問:「你是聽到槍聲後,被告才出來的?」,其結證稱:「是。
被告從巷子內出來。」
(偵緝字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砸車完被告是不是最後一個出來?」,其結證稱:「是」,審判長續問:「你後面還有無看到有人走出來?」,其結證稱:「沒有看到」,審判長再問:「你自己有無聽到槍聲?」,其結證稱:「有」(本院卷第68頁),審判長問:「你是不是聽到槍聲才看到被告走出來?」,其結證稱:「是」(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證人張江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乙車左後車門之彈孔,係何人開槍造成?」,其結證稱:「伊只知道砸完車後要離開時,伊即聽到一聲槍聲,往後看為被告最晚跑出來,應為被告所開槍的」等語(偵卷第60頁),並有停放於上開馮躍仁住處外之乙車左後車門遭子彈射穿留有一個彈孔之照片2張(警卷第161頁編號20、21照片)附卷可稽,且於乙車右後車門旁尋獲彈殼1個、左後車門內裝夾層起出已變形彈頭1 個,經將該彈頭、彈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彈頭一顆係受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彈頭鋼包衣片,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此有該局94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88729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0頁)附卷可稽。
則證人李嘉豪、張江欽既均一致證述渠等聽聞槍響後,看見被告係最後離開乙車之人,已足排除由其他人開槍之可能;
又被告為上揭時間在上揭萬善爺練歌場內衝突事件之主角,並邀集李嘉豪、張江欽一同前往上揭馮躍仁住處砸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確為上揭時地開槍射擊乙車左後車門之人,蓋其他受被告邀約同來砸車之人充其量不過為事主(即被告)抱不平而給予馮躍仁個教訓,當不至於甘冒持有槍彈之重刑。
況被告於本件案發(94年9月3日)後,時隔約莫一週,於同年月12日即出境離開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可憑(偵緝字卷第61頁),並因此案遭通緝,嗣於9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05分許自大陸地區返國時,在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始遭緝獲,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偵緝字卷第1頁)可憑,被告雖辯稱:是案發前就計畫好要去大陸地區讀書,父母親說讀完書再回來云云(本院卷第10頁),然其亦供承:母親於97年10月4日過世,並未返國祭拜母親等語(偵緝字卷第53頁),復審諸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既曾有易科罰金之前科紀錄,設若被告僅係單純參與砸車,其所涉犯刑法毀損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其法定刑度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復有足夠經濟能力可前往大陸地區就學,足見其當可與被害人協調車損後續事宜後再安心出境,何以竟砸車後即一走了之,且出境長達5年,甚且連至親過世都未返國奔喪,益徵被告犯案情節不若砸車單純,實為躲避查緝脫免槍彈之重責。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是看到張江欽拔槍出來,伊跑到張江欽右後方時聽到「碰」一聲,而伊聽聞槍響時,其他人都已陸續跑出去,只有伊最接近張江欽,而除了伊與張江欽兩人外,跑出去的人離張江欽最近的也差不多有7、8步遠云云(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李嘉豪固於100年3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經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本案的過程從頭到尾都是聽張江欽講的,也是聽張江欽說是被告開的槍,不知道當天有沒有人開槍,最後一個從案發現場走出來的人伊也不認識云云(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然經檢察官詰問證人李嘉豪「於100年1月13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後至100年3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還未超過2個月,為何口供都變了?」,其「未答」(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再問「之前講的與今天講的總有一個是不實在的,你是今天講的不實在,還是之前講的不實在?」,其「未答」(本院卷第66頁),嗣經審判長問「檢察官1月13日問你說有無可能是張江欽開槍,你說不可能,為什麼?」,其答「當時他們都說要說是江宗翰。
」,審判長問「誰說的」,其答「張江欽他們。」
,審判長問「1月13日你也知道張江欽已經過世了?」,其答「對」,審判長問「叫你這樣子講的人已經過世了,也不可能再找你,你就說你不知道就好了,為什麼你還很肯定說不可能是張江欽?」,其「沈默(長達20秒)」(本院卷第72頁、第72頁背面)。
則被告既已供承其聽聞槍響時,因其他人均已陸續離去,就屬其與張江欽二人最接近乙車,證人李嘉豪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其是否有聽聞槍響、何人最後離開槍擊現場、何人開槍等情節,綜觀證人李嘉豪所為於本院審理時均推諉給已歿之張江欽等疑點,並細察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再停頓沈默之舉動,無非係在掩飾真正開槍之人,反徵被告應係真正持槍射擊乙車左後車門之人。
又證人陳育丞固證稱被告是與一群人十幾個人出來,走在比較後面,被告後面還有隔了約3、4步遠的張江欽云云(本院卷第78頁、第78頁背面),然此與被告前揭所自承其聽聞槍響時,其與張江欽及其他同夥之相對位置已不符合,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固以乙車左後車門遭射穿,足認被告所持未扣案槍枝之殺傷力鉅大,應係制式手槍云云。
然查,停放於上開馮躍仁住處外之乙車左後車門有遭子彈射穿而留有一個彈孔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1頁編號20、21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用以射擊乙車左後車門之槍枝確有殺傷力;
又該用以射擊乙車左後車門之槍枝未據扣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件扣案之制式彈頭、制式彈殼有無可能由制式手槍以外之其他槍砲擊發乙節(本院卷第31頁),經該局函覆稱:依本局實務經驗,若「非制式手槍」之擊發機構正常且其槍管彈室完全符合「制式子彈」之口徑,則不排除由「非制式手槍」擊發之可能,惟究係何種槍枝所擊發之確認,仍應依槍彈比對結果而定等語,此有該局10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23911號函(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雖以裝有口徑9mm制式子彈之槍枝射擊乙車左後車門,然依前揭說明,仍無法排除由「非制式手槍」擊發之可能,故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僅足認定被告係持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射擊乙車之左後車門。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用射擊乙車左後車門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業如上述,故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係基於1個持有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又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無故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且被告僅因在上揭練歌場與人發生口角衝突,即於深夜帶頭前往馮躍仁住處尋仇,並朝馮躍仁之乙車左後車門射擊,犯後猶不知悔悟,將持槍犯行推卸予已歿之張江欽,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然本院考量被告係持槍射擊無人在內之乙車,意在教訓,並未傷人,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
而被告於持有上揭改造手槍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持有前揭手槍之犯案情節,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被告持以射擊乙車左後車門之改造手槍1枝,雖未扣案,然此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其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已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其所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