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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06、2530、2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芳誼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芳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1月13日,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蘇芳誼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9年6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18巷13號之2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又於99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56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於99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9年8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18巷13號之2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8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台南市下營區大埤里大埤寮85-15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帶回調查,員警經其同意於99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99年10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18巷13號之2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99年10月29日下午3時45分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先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芳誼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件(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4488號警卷第8-9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2件(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13921號警卷第5、7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15806號警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查被告先後3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先後3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揆諸前開說明,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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