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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忠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忠泰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被告史忠泰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另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被告既涉犯重刑罪嫌,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有逃匿、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危害社會治安不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以利審判,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118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丙字第1287號案件,向本院借提解送自100年3月3日開始執行,有該署100年3月1日南檢欽丙100執1287字第11538號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羈押原因於上開有期徒刑開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
惟被告既已受另案刑事執行,當無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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