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7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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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黑色小鐵盒叁個、塑膠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白糖及白色咖啡因粉末各壹包、黑色小鐵盒叁個、塑膠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白糖及白色咖啡因粉末各壹包、黑色小鐵盒叁個、塑膠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王文忠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結束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十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另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斷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茄定區海邊涼亭,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於同日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文忠臺南市○○路七八號居所搜索,扣得王文忠所有放置毒品黑色小鐵盒三個、挖取毒品使用塑膠吸管勺子二支、摻入海洛因內使用之白糖一包、白色咖啡因粉末一包,以及海洛因二包(驗前各淨重0點一0五公克、0點0三七公克,驗後各淨重0點0九五公克、0點0二七公克),並得王文忠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

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查獲經過照片八張。

㈣被告所有放置毒品黑色小鐵盒三個、挖取毒品使用塑膠吸管勺子二支、摻入海洛因內使用之白糖及白色咖啡因粉末各一包,以及海洛因二包(驗前各淨重0點一0五公克、0點0三七公克,驗後各淨重0點0九五公克、0點0二七公克)。

三、本件係經被告王文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前各淨重0點一0五公克、0點0三七公克,驗後各淨重0點0九五公克、0點0二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白糖一包、白色咖啡因粉末一包,其中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白糖及白色咖啡因粉末,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摻入海洛因內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黑色小鐵盒三個、塑膠吸管勺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黑色小鐵盒係被告藏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施用毒品,塑膠吸管杓子二支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挖取毒品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已使用過之夾鏈袋七個、黑色背包、記事本、眼鏡擦拭布、現金、行動電話及SIM卡、電話聯絡單、夾鏈袋八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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