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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璋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捌叁貳公克)及搖頭丸(MDMA)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肆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捌叁貳公克)及搖頭丸(MDMA)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建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之陳慶輝、吳威凌、王俊欽電話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陳慶輝、吳威凌、王俊欽,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各次販毒聯繫所使用之門號、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二、黃建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錢櫃KTV對面某間PUB樓下,向不詳姓名、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以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同時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八‧八三二公克)及搖頭丸(MDMA)二顆(驗餘淨重合計○‧三七八公克)後,即置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四八號七樓之四居所而持有之。
三、經警方對黃建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陳慶輝(即附表編號1至5、8、14所示之購毒者)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建璋涉嫌販毒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持票至黃建璋位於臺南市○○區○○街四八號七樓之四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建璋販賣剩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八‧四公克)及其所有販賣愷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暨黃建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八‧八三二公克)及搖頭丸(MDMA)二顆(驗餘淨重合計○‧三七八公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慶輝、吳威凌、王俊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輝、吳威凌、王俊欽、楊幸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九五號及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八七○號、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六四四號及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九七七號、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四七四號及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七六一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件(見警卷第三三至四○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八號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如附件所示之卷附本案相關譯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一○一七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九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分析結果,其中五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後淨重各三‧七九五公克、二‧六○四公克、○‧六四六公克、○‧六三○公克、○‧七二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四公克);
其他四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三‧四九五公克、三‧五三五公克、一‧五五二公克、○‧二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八三二公克);
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二顆,以上開方法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三七八公克)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四七六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販賣愷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陳慶輝、吳威凌、王俊欽等人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交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代為調取毒品交付予證人等之理,是被告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比較被告前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愷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十四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及獲利均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觀其犯罪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被告之上述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是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販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現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因貪慾致罹刑章、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非鉅、販賣之期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本案十四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已與其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五一一七、三八二三、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方在被告上址居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八‧四公克),係被告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證人楊幸慈證述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號卷第八、九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物品自僅能於被告上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14)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如附表編號6、7、9至13所示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14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慶輝之金額固均為一千六百元,但證人陳慶輝上開各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未拿錢給被告,而均係以記帳方式賒欠,等將來販毒賺得金錢後再償還被告等情,分別經證人陳慶輝證述(見警卷第八、一一、一二、一○、一四、一八頁)及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明確,而證人陳慶輝又未明確證述其事後確有將購毒款項償還予被告,被告亦稱其不記得證人陳慶輝是否已還款,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各該次被告未實際取得價金,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時秤重使用;
扣案之分裝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出售之愷他命使用,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8至13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之物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正、反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原本裝置於扣案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在警方搜索前就已經壞掉,遭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足見該張門號SIM卡屬於已經毀壞、不能使用而已滅失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八‧八三二公克)及搖頭丸(MDMA)二顆(驗餘淨重合計○‧三七八公克),係警方所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宣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警方在被告上址居所扣得之愷他命研磨盤二座,據被告供稱:係用來研磨自己吸食之愷他命使用(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毒聯繫使│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 主 文 │
│ │用之門號 │ │ │ │數量及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0000000000│99年8月10 │臺南市中西區│陳慶輝 │愷他命5公克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因該門號│日 │正德街48號7 │ │1,6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SIM卡壞掉 │ │樓之4黃建璋 │ │(陳慶輝記帳│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不能使用,│ │居所 │ │賒欠,而未給│袋壹包、SONY Er│
│ │業經黃建璋│ │ │ │錢) │isson廠牌行動電話│
│ │丟棄,現已│ │ │ │ │壹支(序號:三五二二三│
│ │滅失而不存│ │ │ │ │0000000000號│
│ │在) │ │ │ │ │),均沒收。 │
├──┼─────┼─────┼──────┼────┼──────┼───────────┤
│ 2 │0000000000│99年8月11 │臺南市中西區│陳慶輝 │愷他命5公克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因該門號│日 │正德街48號7 │ │1,6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SIM卡壞掉 │ │樓之4黃建璋 │ │(陳慶輝記帳│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不能使用,│ │居所 │ │賒欠,而未給│袋壹包、SONY Er│
│ │業經黃建璋│ │ │ │錢) │isson廠牌行動電話│
│ │丟棄,現已│ │ │ │ │壹支(序號:三五二二三│
│ │滅失而不存│ │ │ │ │0000000000號│
│ │在) │ │ │ │ │),均沒收。 │
├──┼─────┼─────┼──────┼────┼──────┼───────────┤
│ 3 │0000000000│99年8月18 │臺南市中西區│陳慶輝 │愷他命5公克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因該門號│日 │正德街48號7 │ │1,6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SIM卡壞掉 │ │樓之4黃建璋 │ │(陳慶輝記帳│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不能使用,│ │居所 │ │賒欠,而未給│袋壹包、SONY Er│
│ │業經黃建璋│ │ │ │錢) │isson廠牌行動電話│
│ │丟棄,現已│ │ │ │ │壹支(序號:三五二二三│
│ │滅失而不存│ │ │ │ │0000000000號│
│ │在) │ │ │ │ │),均沒收。 │
├──┼─────┼─────┼──────┼────┼──────┼───────────┤
│ 4 │0000000000│99年8月24 │臺南市中西區│陳慶輝 │愷他命5公克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因該門號│日 │正德街48號7 │ │1,6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SIM卡壞掉 │ │樓之4黃建璋 │ │(陳慶輝記帳│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不能使用,│ │居所 │ │賒欠,而未給│袋壹包、SONY Er│
│ │業經黃建璋│ │ │ │錢) │isson廠牌行動電話│
│ │丟棄,現已│ │ │ │ │壹支(序號:三五二二三│
│ │滅失而不存│ │ │ │ │0000000000號│
│ │在) │ │ │ │ │),均沒收。 │
├──┼─────┼─────┼──────┼────┼──────┼───────────┤
│ 5 │0000000000│99年8月27 │臺南市中西區│陳慶輝 │愷他命5公克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因該門號│日 │正德街48號7 │ │1,6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SIM卡壞掉 │ │樓之4黃建璋 │ │(陳慶輝記帳│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不能使用,│ │居所 │ │賒欠,而未給│袋壹包、SONY Er│
│ │業經黃建璋│ │ │ │錢) │isson廠牌行動電話│
│ │丟棄,現已│ │ │ │ │壹支(序號:三五二二三│
│ │滅失而不存│ │ │ │ │0000000000號│
│ │在) │ │ │ │ │),均沒收。 │
├──┼─────┼─────┼──────┼────┼──────┼───────────┤
│ 6 │未電話聯繫│99年9月5日│臺南市中西區│吳威凌 │愷他命20公克│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吳威凌直│ │正德街48號7 │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因販賣│
│ │接前往黃建│ │樓之4黃建璋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璋右列居所│ │居所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購毒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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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電話聯繫│99年9月17 │臺南市中西區│吳威凌 │愷他命20公克│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吳威凌直│日 │正德街48號7 │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因販賣│
│ │接前往黃建│ │樓之4黃建璋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璋右列居所│ │居所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購毒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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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99年9月18 │臺南市中西區│陳慶輝 │愷他命5公克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正德街48號7 │ │1,6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 │樓之4黃建璋 │ │(陳慶輝記帳│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居所 │ │賒欠,而未給│袋壹包、內裝○九三○一│
│ │ │ │ │ │錢) │八一○八一號門號之SO│
│ │ │ │ │ │ │NY Erisson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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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99年10月3 │臺南市中西區│王俊欽 │愷他命1包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府前路賓士KT│ │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因│
│ │ │ │V前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
│ │ │ │ │ │ │內裝000000000│
│ │ │ │ │ │ │一號門號之SONY E│
│ │ │ │ │ │ │risson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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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99年10月8 │臺南市中西區│吳威凌 │愷他命20公克│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正德街48號7 │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因販賣│
│ │ │ │樓之4黃建璋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居所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壹台、分裝袋壹包、內裝│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之SONY Eri│
│ │ │ │ │ │ │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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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99年10月12│臺南市中西區│王俊欽 │愷他命1包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正德街48號7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因│
│ │ │ │樓之4黃建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居所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
│ │ │ │ │ │ │內裝000000000│
│ │ │ │ │ │ │一號門號之SONY E│
│ │ │ │ │ │ │risson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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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0│99年10月14│臺南市中西區│吳威凌 │愷他命20公克│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正德街48號7 │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因販賣│
│ │ │ │樓之4黃建璋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居所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壹台、分裝袋壹包、內裝│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之SONY Eri│
│ │ │ │ │ │ │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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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0│99年10月15│臺南市中西區│王俊欽 │愷他命1包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正德街48號7 │ │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因│
│ │ │ │樓之4黃建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居所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
│ │ │ │ │ │ │內裝000000000│
│ │ │ │ │ │ │一號門號之SONY E│
│ │ │ │ │ │ │risson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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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未電話聯繫│99年10月19│臺南市中西區│陳慶輝 │愷他命5公克 │黃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
│ │,陳慶輝直│日 │正德街48號7 │ │1,6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接前往黃建│ │樓之4黃建璋 │ │(陳慶輝記帳│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璋右列居所│ │居所 │ │賒欠,而未給│Ketamine)伍包│
│ │購毒 │ │ │ │錢) │(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肆公│
│ │ │ │ │ │ │克)、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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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實際所得合計: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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