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8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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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他字第3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錦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及在其住處施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錦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鋁箔紙一張均已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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